案例类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张平系达顺建筑及达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达顺房产)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0日,张平代表森林房产公司、达顺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青林作为乙方,德洋作为丙方、祥鹏作为丁方签订《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四方合伙开发“金元民院”项目,楼房实际范围建筑红线施工所示范围为准。甲方出资480万元,乙丙丁三方各出资240万元。2009年8月18日,森林公司向张平出具聘书,特聘张平为森林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11月22日,森林公司向达顺公司发出招标通知书,2010年6月1日,张平代表达顺建筑与林权代表森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林公司将金元民院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达顺公司,合同价款为67390000元”,森林公司与达顺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2年9月9日,培林代表达顺建筑作为乙方与张平代表森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森林公司将金元民院1号楼建筑规模约22000㎡的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顺达公司,该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均没有加盖森林公司何达顺公司的印章。
2010年9月26日、11月5日培林向达顺公司交纳施工履约保证金140000元、160000元。2010年11月5日,张平代表达顺与培林签署《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二)》“约定公司实行“全面包干制”,工程赢、亏全部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责任协议书张平、培林分别签字后加盖了达顺建筑印章。2010年11月5日,达顺建筑出具通知,载明“该项目部由培林同志全面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部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3年1月9日,“金元民院”一号楼验收合格。2013年6月17日,张平、青林与培林对培林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编制工程决算协议,经森林公司、达顺建筑公司双方确认,实际成本27911921元(此款不含税款)。建筑税费2295339元由森林房产转入达顺建筑交纳凭交税发票计入开发成本;森林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森林公司同意达顺公司支付对外拆借资金,森林支付利息。经双方确认森林公司支付达顺利息2692610元(此款不含税);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总款为32899870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达顺建筑已向培林支付工程款24687310元,代培林缴纳税费2295339.83元,之后金元民院出资人青林向培林支付款项2000000元,出资人德阳向培林支付款项1000000元,商品房买受人顺至代森林公司向培林支付款项1600000元,森林公司代培林支付加气块费118308元,森林公司售房部直接向培林支付款项170000元,合计4888303元。
2016年5月17日,培林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森林公司、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森林公司、达顺公司向原告培林支付拖欠工程款1028918元,违约金657997元合计1686915.4元。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平系达顺建筑及达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森林公司及达顺房产与青林、德阳、祥鹏签订《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被告森林公司聘张平为森林房产的总经理系对张平代表森林房产公司的追认,森林及达顺房产与青林、德阳、祥鹏签订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9日,原告培林代表被告达顺建筑与张平代表被告森林公司签订的《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张平系达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森林公司与原告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达顺签订合同,系以其被代理的被告森林房产名义与自己名下的被告达顺公司建筑的法律行为,属滥用代理权,该“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待定,但被告森林公司在质证时对《金元民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由此《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承建“金元民院”一号楼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经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17日,张平及另一出资人青林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广元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确认“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总价款为32899870元,其中2692610元为承诺应支付的利息。由于张平系被告森林公司特聘总经理,又被告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青林代表开发方被告森林公司与被告达顺建筑的“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分包人原告进行结算,仍属于滥用代理权,该结算效力待定。被告森林公司对决算协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也未追认青林的结算行为,由此“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张平系被告达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达顺建筑将“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该《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由系针对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应当视为被告达顺建筑与原告的结算,故被告达顺建筑应当按照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由于《广元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确认“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总价款为32899870元,2692610元为承诺应支付的利息。由于原告在起诉时认可被告达顺建筑已支付工程款24687310元,代原告缴纳税费2295339.83元,之后金元民院出资人青林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0元,出资人德阳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0元,商品房买受人顺至代森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600000元,森林公司代原告支付加气块费118308元,森林公司售房部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170000元,合计4888303元。原告已累计领取工程款31870952.83,被告达顺建筑尚未支付的属承诺的利息1028917.17元。利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壹拾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达顺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培林支付工程款利息1028917.17元;1、被告森林公司在欠付被告达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培林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原告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达顺公司接到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达顺公司认为张平在“金元民院”项目上代表森林公司对外签字应当是职务行为,并非滥用代理权,张平、青林的签证确认行为对森林房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不应推理认定张平是代表森林公司,不应视为达顺建筑公司与培林的结算,达顺公司仅是转付款人,达顺公司不可能承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高达两百万多万的利息,《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结算协议》应当视为森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培林之间的决算,或该决算应当认定为无效。二、《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二)》无效不正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张平代表森林公司与培林代表达顺公司签订的《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平属职务行为,且达顺建筑公司对培林代表达顺建筑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有效;达顺公司与培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有失公平。
二审期间,达顺建筑提交一份记账凭证,证实青林本人转给培林15万元没有计入,培林认为之前已经经多次对账,青林只转款200万元,二审法院要求达顺建筑补充提供1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达顺公司一直未提供,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根据在卷证据能够确认张平既是达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森林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聘任的总经理,同时达顺建筑还是“金元民院”项目的投资人之一,2009年8月10日,在森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平签字)、达顺建筑(法定代表人张平签字)作为甲方与青林作为乙方、德阳作为丙方、祥鹏作为丁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了青林、德阳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并以发包人名义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委派一人共同组建项目办公室,负责人由乙方担任等相关事项。在“金元民院”由承包人达顺建筑从森林房产处中标后,又将其中一号楼工程由达顺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培林,故各方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达顺建筑为实际施工人培林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原判判决达顺建筑作为分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森林房产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关于利息的认定。达顺建筑提出与森林房产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森林房产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仍由达顺建筑承担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6月27日的决算协议中,青林、张平均在甲方处即森林房产处签字,故能够认定青林是代表森林房产,虽然培林在乙方即达顺建筑处签字,无论张平是代表森林还是达顺建筑,因张平是达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是明知的,且结算之后,森林房产还支付了包括利息在内的部分工程款,能够认定该结算协议是三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因利息是通过结算的方式确定在工程款之内,也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各方在支付时的依据。故达顺建筑的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付。另青林转款15万元的事实,因达顺建筑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本案中不予认定,其可在证据充分且培林认可的情况下自行扣减或另案解决。上诉人达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所争议的《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二)》及《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之规定《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由于张平系达顺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又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青林代表开发方森林公司与达顺建筑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森林公司对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不予认可也未追认,由此《金元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对森林公司无效。但《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决算协议》由系针对金元民院1号楼工程,应当视为达顺建筑与培林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达顺将其承包的“金元民院”项目中1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培林,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二)》无效。
主要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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