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工伤保险类案件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该公司主营业务为木材加工,张某任职期间,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晨,张某因购买木材需要,独自驾车辆到公司采购经理李某提前联系好的刘某家中商谈购买木材的具体事宜。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车辆坠入路边的堰塘内,张某不幸身亡。事后,张某妻子徐某及家属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无果,遂即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公司采购经理李某及木材出售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张某系因工作原因外所致死亡。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张某系因私事外出发生事故,并提出张某在任职期间涉嫌集资诈骗和侵吞公司财产等刑事犯罪,不应对认定工伤,并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资料和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
因案件争议较大,人社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就徐某和王某所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询问。通过调查发现,徐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基本相同,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前后基本相符,仅是公司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片面认为在事发当天公司木材加工部分的工作人员因下雨放假,张某不是因公外出。人社局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分析,最终作出张某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过复议市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张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张某在外承包工程的合同书,拟证明其主张的张某的死亡是因为催收工程欠款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并提供对某神婆的录音,拟证明事发前日张某因本人有疾病曾向某神婆求医,同时,公司还申请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案件经审理,最终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死亡是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并且,认定张某的死亡是否是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职能,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徐某及家属与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赔偿协议,案件已经了结。
案件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职工不是工伤的主张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贯彻案件办理的始终。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积极主动地为职工办理工伤认定等赔偿事宜;其次,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者安全责任的教育和培训,积极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再者,在发生工伤保险争议时,不捏造证据、不歪曲事实,依法主张权利。
当然,本案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用人单位自然不会对张某的死亡是否为工伤通过各种程序予以处理。但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职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其所出示的证人证言经核实与申请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而用人单位与职工家属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截然相反,在此种情况下,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决定机关在双方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据,无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除开程序性证据之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实体性证据均是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确无直接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提供任何证据,那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就成为了审查的重点,案件可能就是另一种结果。因此,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职工不是工伤的举证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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