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不少学生在校内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时,家长都不约而同地将责任主体指向教育机构,都以学生是在学校内受伤、学校是管理人、学生是未成年人等理由,不问青红皂白就向学校问责,不少学校教育机构也因此承担了与自身职能不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在协调处理过程中,一些调解部门,主管机构,也是一味地和稀泥,不是从法律的规定去分清责任,而是为息事宁人将就一方而让学校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其实,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校内受到身体伤害,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多大责任,法律是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2021年新生效的《民法典》,新引进的自甘原则,在此类问题的处理上更应考虑参与者本人的因素,不能将其应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
所谓自甘原则,本身源于罗马法,又称自甘风险原则,顾名思义就是自己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愿去冒风险,当风险出现,造成损失时,就由自己承担该损失,而不能向他人主张赔偿的原则。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篇”引进了自甘原则,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文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参加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首先从法条的直观表述来看,自甘原则没有对适用主体予以明确限制,即没有将在校学生参加文体活动出现的身体伤害排除在外。只是突出强调参与者的志愿性和对参与活动的风险的认识程度。那么作为中学生在学校参与的各类文体活动:上体育课、课后的文体活动,各类比赛等是否属于法条规定文体活动呢,笔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文体活动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论和范围,中学生在校内参与、开展的文体活动,就其特征来说,只要有身体接触,肢体碰撞、运动器具的接触,就和一切风险文体活动一样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都符合法条对运动风险的特征描述。故民法典规定的自甘原则所指向的“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该包含在法条规定的内涵之中。
其次,自甘原则在主体适用上可以适用中学生,但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主体参与活动的自愿性和对运动风险认识的到位性的问题。那么,就学生上体育课出现了人身伤害,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自甘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一点上应是不行的,首先上体育课他不是一个自愿的参与活动的行为,而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内容,这也是国家教育法对学生规定的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学生在此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将从教学管理、制度、设施、救治等方面去分析造成后果的原因,厘清行为人(校外第三方)、教育机构、受害人等主体的责任大小,按照《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法条规定,分别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自甘原则适用,同时要考虑组织者、管理者对活动组织的尽职与过错,如果存在,将导致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再次,自甘原则适用的文体活动具有多人参与,且一定的风险性。诸如参加篮球、足球、乒乓球等训练,或者是参与友谊比赛等文体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参与学生出现身体伤害,就应当针对不同情形,考虑法律自甘原则的适用。考虑的方面,第一、参与学生对参与文体活动风险的认知问题,中学生一般年龄在13周岁至18周岁,在《民法典》上,该年龄段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他们的行为能力是受到一定限制,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尚不能达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水平,但是,这只是一种简单而笼统的说法。如果将中学生的年龄段再进行一个细分,比如说在15周岁以上中学生,智力发育已经比较成熟,他们对自己喜爱的文体活动,经常参与的活动,其风险认知度其实也应当是充分了解的,基于此,就不能简单地以生理年龄来衡量参与者对参与活动风险及可能产生损害后果认知度的大小。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从监护人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可以对认知度有一个统一观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家长来说,在送子女进入学校学习时,不可能书面告知管理者明确限制或禁止自己的孩子不参加这活动,不参与那活动,这与年青人青春蓬勃年龄特征是完全不相符的,正常的做法一般是嘱咐孩子多注意安全,细心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健康,甚至为参与某种文体活动够吗相应的保护工具,这一做法基本上就说明家长对学生在学校环境参与各种文体活动的认可以及在参与这类活动所面临的风险,在自己的意识中是认可并愿意承担的。因此在这一类文体活动中,学生如果受到伤害,学校应当依据《民法典》规定,实事求是地分析各自情况,符合自甘原则的应当按照原则规定执行。依法拿出处理意见,而不能无原则的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损害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甘原则的规定与应用,并非是对中学生在校参与文体活动的限制和对参与活动受伤责任的推卸,相反,这一原则是一种对行为人参与一定风险活动的责任承担合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带有更大通行性和公平性。实际上它是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意识与观念,以科学、法制的眼光来审视中学生参与文体活动的风险与责任承担,其目的与后果,无疑让参与者本人和其监护人理性地看待一定风险活动的参与,增强安全意识与责任意识,从而更加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这样其实是对未成年人更好的保护,对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减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不必要的社会责任,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雒缨 律师
电话:0839-2802870
邮件:87605179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