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卢某将其承包的某处的内墙刮白劳务转包给被告王某,2019年5月原告在该厂房屋内刮白作业过程中,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经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卢某结清。2019年6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达成《协议》,“…… 乙方住院期间的费用,在住院及回家养治期间的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甲方一次性解决给乙方20000元”,被告卢某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损伤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产生鉴定费1000元。
诉争焦点
1、本案的主体问题;2、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3、协议的效力问题;
辩护词或者代理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吴清平、任泓宇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卢某系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形和证据,二被告承揽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作业工具(木板)断裂,从而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工人对老板提供的工具没有谨慎使用导致受伤,没有明显的过错。
三、协议的效力问题;我方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影响;从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为“ 乙方住院期间的费用,在住院及回家养治期间的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甲方一次性解决给乙方20000元”,该协议未对残疾赔偿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对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出院以后发生的协议上列明的费用的约定,双方没有提及残疾赔偿金;从该协议20000元是住院及回家养治期间的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组成的,不具有伤残赔偿金性质;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张某是一般打工人,《协议》签订时其朴实的想法和初衷是对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和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约定补偿,因双方都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对伤残后果有所预见,加之时间上系双方在张某出院日当天签订,此时还未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作出鉴定,因此,出院时协议约定对住院前后医疗相关费用的处置更符合情理。综上,该《协议》约定是对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和协议上约定的费用的协商处理,而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的费用只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并且,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也是将协议中被告支付的20000元扣减了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
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某、王某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601.2元,共计:47202.4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后语
对当事人的情况要充分了解并分析每一个细节,本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我们重点关注到了案涉的《协议》,特别是协议中:“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费用后,甲方不再负乙方任何责任"的表述,即在双方达成这种条款《协议》的情况下,我们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我们认为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所谓“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费用后,甲方不再负乙方任何责任"的表述,甲方付清的费用是协议中列明的项目自然也只是对协议中的列明的项目不负责而不包括残疾赔偿金。
作者:吴清平律师
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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